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控制体系指标;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各负其责,负责本行业和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资质,日常培训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组织考试、授课。第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过程中,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需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名,在被检单位负责人不在的情况下,由被检单位现场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拒不签字的由监管人员注明。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建筑、水利、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条 严禁在下列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范围内;
(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三)矿山坍塌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
(六)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者,应当经过具有相应安全生产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考核不得收费。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生产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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