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本网页内容为用户发布,旨在传播知识,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1656858193@qq.com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详细规定了各类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未经审批擅自自管房屋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要求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未按规定将共用设施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将按照《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未经资质认证擅自进行物业管理的,将被责令改正并罚款5000元至1万元(第三十四条)。
涂改或伪造公有住房租赁证或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的行为将导致证书无效,甚至可能面临罚款和没收(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行为,将面临恢复原状和罚款,严重者将承担经济或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对房屋设施造成损坏或影响安全的行为,责任人将被要求赔偿损失并罚款房产价值的5%至10%(第三十八条)。
未经许可预售商品房的行为将被勒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第三十九条)。
未经资质认证或年审的中介服务人员进行中介业务,将被处罚并可能面临罚款(第四十条)。
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违规行为,将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
房产行政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将受到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经2000年10月31日鞍山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条例》分总则、房产行政管理、房屋使用管理、房屋修缮、房产交易、法律责任、附则7章45条,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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