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探望的唯一前提是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
探望者若未能及时支付赡养费用,则不构成此种情况。
终止探望需具备法定的撤销原因,包括影响儿童身心健康的因素。
民法典并未明确列出这些原因,仅笼统地表述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如探望者与子女关系极度恶劣,子女坚决反对探望,或探望者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有侵犯权益或违法行为,均可视为终止探望的合法理由。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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